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鲁编办发〔2016〕15号
    

    各市、县(市、区)编办,省直各部门(单位)、各高等院校、中央驻鲁有关部门(单位),省属经济组织,有关国有企业:
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6年12月30日
 
 
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规范监督检查行为,根据《行政许可法》《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的意见》(鲁政发〔2012〕27号)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监督检查,是指县级以上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事业单位执行登记管理、年度报告、信息公开、印章管理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工作实行分级负责。
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履行监督检查职责。上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监督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工作需要,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可委托下级监督管理机构实施应当由其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也可直接对下级负责的监督检查事项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条 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
 
第二章 监督检查方式和要求
 
第五条 事业单位监督检查工作主要采用“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和全面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六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构随机抽取监督检查对象,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结果面向社会公开的常规性监督检查工作机制。
第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事项、年度报告等纳入抽查事项清单,并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和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实施动态管理。
第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制定抽查细则,明确“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的内容、比例和频次等要素,形成具体操作规程。
第十条 全面监督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就一个或多个事项对其核准登记的全部事业单位进行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十一条 专项监督检查,是指监督管理机构对通过日常书面审查、网络监测、绩效考核、投诉举报等途径发现存在问题的事业单位,进行有针对性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制。
第十二条 根据工作需要,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单独或联合相关部门组织监督检查。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程序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监督检查工作方案;
(二)确定监督检查对象和监督检查人员;
(三)发出监督检查通知书;
(四)实施监督检查;
(五)监督检查人员向监督管理机构报告监督检查情况;
(六)作出处理决定,向被监督检查对象反馈监督检查结果;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的工作方案,应当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双随机、一公开”监督检查通过随机摇号等方式从事业单位法人名录库中随机抽取监督检查对象,从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
专项监督检查一般应当从监督检查人员名录库中随机选派监督检查人员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在实施监督检查3个工作日前,向被监督检查的事业单位送达监督检查通知书;遇有特殊情况,经同级机构编制部门批准,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直接持监督检查通知书实施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事业单位实施现场监督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可以依法行使以下职权:
(一)查阅事业单位有关资料和凭证;
(二)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了解相关情况;
(三)进入事业单位业务活动场所实施监督检查;
(四)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九条 监督管理机构开展监督检查,事业单位应当配合,接受询问调查,如实反映情况,根据要求提供相关材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阻挠、干涉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十条 监督检查中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专业机构开展相关工作,依法利用其他政府部门作出的检查、核查结果或者专业机构作出的专业结论。
第二十一条 监督检查工作应当做到全程留痕,实现责任可追溯。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填写监督检查记录表,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并由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签字和单位盖章确认。无法取得签字和盖章的,监督检查人员应当注明原因,必要时可邀请有关人员作为见证人。
第二十二条 监督检查工作结束后,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监督管理机构提交监督检查报告。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监督检查报告进行审查,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审核。对事业单位违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理决定;需要移交有关部门的,按照规定移交。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被监督检查单位。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三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及时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督促、跟踪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监督检查发现事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视情节分别给予书面警告,暂扣《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并责令限期改正,撤销登记并收缴《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及单位印章的处罚:
(一)未按登记事项开展活动的,包括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业务活动开展不到位、不开展业务活动等情形;
(二)未按规定申请变更登记、注销登记的;
(三)未按规定报送并公开年度报告或者年度报告内容与事实不符的;
(四)《事业单位法人证书》超过有效期的;
(五)抽逃开办资金的;
(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登记的;
(七)涂改、出租、出借《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者出租、出借单位印章的;
(八)违反规定接受或使用捐赠、资助的;
(九)未按规定公开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
(十)其他违反《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机构对存在第二十五条情形之一的,列入异常信息,通报同级事业单位监督管理工作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并在山东省事业单位监督管理网和同级政府信用网站、机构编制网等媒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事业单位拒绝或者妨碍监督检查、对违法违规问题拒绝改正、对监督检查人员打击报复的,依据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工作中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事业单位开展监督检查的;
(二)弄虚作假,虚报瞒报真实情况的;
(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给事业单位造成损失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以权谋私的;
(五)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12月31日。2013年3月19日印发的《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监督检查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