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山东省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科学配置行政机构职责,规范机构设置,加强编制管理,提高行政效能,根据《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机构,是指省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部门管理机构,设区的市和县(市、区)(以下简称县级)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工作机构,以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等。

本办法所称行政编制,是指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核定的行政机构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第三条  行政机构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应当适应全面正确履行职责的需要,坚持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行政机构职责配置、机构设置、编制核定以及对机构编制工作的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按照管理权限履行管理职责,并对下级机构编制工作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严控机构编制,减少机构数量和领导职数,优化人员数额与职数的结构比例。盘活机构编制资源,提高使用效益。严格执行机构编制实名制管理和用编进人计划审核制度。

第六条  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凡机构编制事项必须报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按程序专项办理,不得以调研报告、工作汇报、领导批示代替专项请示。除专项机构编制法律法规外,各部门拟订法规规章草案、制定规范性文件、起草领导讲话不得就机构编制事项作出规定。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不得干预下级机构编制事项,不得要求下级人民政府设立与其业务对口的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增加编制。

  

第二章    职责配置

 

第八条  行政机构职责配置,以法律、法规、政府规章为依据,坚持职责法定、完整统一、权责一致的原则。相同或者相近的职责,应当交由一个行政机构承担;确需多个行政机构共同承担的,明确牵头部门,分清主办、协办关系,建立协调配合机制。

第九条  行政机构职责主要通过部门“三定”规定确定,也可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作出规定。行政机构调整职责,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后提出意见,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或人民政府审批;也可由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方案,按程序审批。

第十条  行政机构职责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主要职责;

(二)拟调整的职责;

(三)相关法律、法规、政府规章等有效依据;

(四)与相关行政机构的职责边界及协商情况;

(五)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构的职责应予调整:

(一)法律、法规等相关规定修改变化的;

(二)行政机构设置调整变化的;

(三)职责交叉或者职责分工需要进一步明确的;

(四)行政管理事项或者管理权限调整变化的;

(五)其他需要调整的情形。

 

第三章    机构设置

 

第十二条  行政机构设置以职责的科学配置为基础,实行限额管理,积极推行大部门制。行政机构在一届政府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工作部门,省人民政府可设立部门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综合设置工作机构。

从严规范和管理合署办公机构、挂牌机构,挂牌机构不得设为实体机构。

第十四条  行政机构的名称和规格应当规范统一,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厅、局、办公室,为厅级建制,部门管理机构为副厅级建制;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称委员会、局、办公室,为处级建制;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称局、办公室,为科级建制;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综合工作机构,称办公室。

第十五条  行政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变更规格、名称等,由本级人民政府按程序提出方案,经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或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核后,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也可由上一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审批。调整后,依法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行政机构设立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设立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机构的名称、职责、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

(四)与其他相关机构的职责划分;

(五)其他事项。

     行政机构撤销、合并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撤销、合并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被撤销、合并行政机构职责调整建议;

(三)被撤销、合并行政机构编制调整和人员安置建议;

(四)其他事项。

行政机构变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变更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二)变更后的机构名称、职责界定、规格和隶属关系;

(三)人员数额和领导职数调整建议;

(四)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其数量不得超出上一级业务部门内设机构。内设机构设置在10个以下的,非业务机构一般不超过2个;内设机构设置在10个及以上的,非业务机构占比不超过30%。严格控制和逐步减少机构数量,确需新设机构的,一般应按照同等规格、撤一建一的原则对现有机构进行优化整合。

第十七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的设置应当规范、统一,符合下列规定:

(一)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部门管理机构的内设机构称处、室,规格为处级;一般不设置5人以下的处室;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内设机构称科、室,规格为科级;一般不设置3人以下的科室;

(三)县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一般不分设机构层次。

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直属机构、派出机构,其规格一般不高于行政机构的内设机构。

第十八条  行政机构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变更等,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方案内容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报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审批。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根据工作需要设置派出机构,规格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实行综合设置,规格一般不高于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内设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派出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等,根据机构编制管理权限,参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八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对新设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直属机构、派出机构的履职情况定期进行评估,对审批后一年内未组建到位或未正常履行职责的,应当撤销或者调整。

第二十一条  严格控制议事协调机构。现有机构能够承担职能或者由现有机构进行协调可以解决的,不另设议事协调机构;为办理一定时期内某项特定工作设立的议事协调机构,应当明确撤销的条件和期限。议事协调机构不单独设立办事机构,日常工作由相关行政机构承担;非经本级人民政府同意,议事协调机构及其办公室不得刻制印章、对外行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议事协调机构的设立、撤销、合并或者变更名称等,由相关行政机构书面请示本级人民政府,经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提出意见后,按程序审批;审批后由相关行政机构向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部门间的工作协调机制,由牵头部门商有关部门确定,报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四章    编制管理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构应当使用行政编制,不得混用、挤占、挪用或者自行设定其他类别的编制,不得超出编制员额录用、调任、转任、聘任公务员,不得违规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

第二十三条  行政编制实行总量控制、动态管理,坚持创新管理、厉行法治、运用信息技术,提高编制资源效用。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应当根据行政机构的职责任务,按照精简的原则,在上级核定的行政编制总额内确定其行政编制,并适时进行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构编制的调整,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按程序审批;也可由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根据行政机构职责变化等情况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审批。

编制调整方案应当包括下列事项:

(一)行政机构现有编制和在职人员情况;

(二)行政机构及其内设机构领导职数和干部配备情况;

(三)调整理由及数额;

(四)其他事项。

第二十五条  省以下垂直管理行政机构核定或者调整编制,由行政机构提出方案,经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审核报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同意后审批;也可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提出调整意见,按程序审批。

第二十六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应当明确本机关各内设机构的行政编制,报本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4名,其中部门管理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3名;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2-3名;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不超过3名。职责任务重、管理幅度宽的,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可增加1-2名领导职数,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可增加1名领导职数;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增配部门副职的数量不得超过机构限额的三分之一。

行政机构除非党干部担任正职的外,不配备专职党委(党组)书记。各部门不配备领导助理。

第二十八条  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内设机构领导职数一般为1-2名。省人民政府行政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在上一级行政机构设置的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范围内,参照设置1-2名相应职务,按内设机构正职配备。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一般不设专业技术性领导职务。

行政机构设立机关党委的,机关党委书记一般由部门领导兼任,可核定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职数1名,按内设机构正职配备;行政机构设立机关纪委的,机关纪委书记不单独核定领导职数,一般由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兼任,机关党员人数多且承担直属单位监督指导职责的,可按内设机构副职单独配备,所需领导职数从本机关内设机构领导职数总额内调剂解决。

第二十九条  因机构改革、换届、军转安置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职数、超机构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书面报请组织人事部门和机构编制部门同意,并明确消化超配干部的时限。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机构编制管理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党委、政府和机构编制委员会部署的有关重大改革任务落实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必要时,可以会同组织、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审计等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对党委巡视和机构编制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违规违纪问题及时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一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遵循实事求是、依法办事、注重实效的原则,坚持监督检查与加强管理相结合、坚持预防、教育与惩处相结合。

第三十二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定期评估机构和编制执行情况,并将评估结果作为调整机构编制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对象应当配合机构编制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全面、客观地提供相关材料,并对调查事项涉及的有关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四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行为,有权向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监察等有关部门举报。受理机关对举报人的情况应当予以保密。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或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机构编制委员会或其办公室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限期改正;规定期限内未整改到位的,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停止办理其机构编制事项;情节严重的,建议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一)擅自设立、撤销、合并行政机构或者变更规格、名称的;

(二)擅自改变行政机构职责的;

(三)擅自增加编制或者改变编制使用范围的;

(四)超出编制限额调配财政供养人员、为超编人员核拨财政资金或者挪用其他资金安排其经费、以虚报人员等方式占用编制并冒用财政资金的;

(五)擅自超职数、超规格配备领导干部的;

(六)违反规定干预下级人民政府行政机构设置和编制管理工作的;

(七)违反规定审批机构、编制的;

(八)伪造、篡改、虚报、瞒报或者拒报机构编制统计资料的;

(九)违反机构编制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六条  各级机构编制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工作人员在机构编制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依规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民主党派和工商联机关、群团机关等,其机构编制管理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按程序审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八条  行政机构的机关党委、机关纪委按《中国共产党章程》和《中国共产党和国家机关基层组织工资条例》等规定设置。机关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团组织,按照有关章程设置,不单独核定编制和领导职数,由相关人员兼职负责具体工作。

第三十九条  副省级市行政机构规格及领导职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2年。

 

 

2016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