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的通知  
   
   
 
 
     
 

                             鲁编办发[2013]9

各市、县(市、区)编办,省直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山东省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

20131016

 

山东省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山东省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是指各级机构编制部门所属的事业单位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监督管理机构)在履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职责过程中形成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由本机构登记的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

第四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应当遵循依法、便民的原则,准确提供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不得违反规定收取费用,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信息。

第五条 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主要分为以下二类:

第一类:由监督管理机构公开过的登记管理信息。主要包括是否已在本监督管理机构登记、当前事业单位法人证书上刊载的信息、事业单位年检结果等。

第二类: 监督管理机构登记管理工作中形成的档案信息。主要包括设立登记日期、变更登记结果、公告情况、已公开的年度报告等。

第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询第一类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询第二类信息,监督管理机构确定其合法利用目的的,应当予以提供。

第七条 查询人申请查询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的,应当提交以下相应凭证:

()现场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或者提供本人身份证明。

信函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应当提供单位出具的相关证明和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或者提供经当地公安机关盖章确认的本人身份证明。

()查询第二类信息的,仅限现场查询方式。查询人填写事业单位登记管理信息查询申请表,并出示相关证明材料。国家机关委托查询的应当出示有关公函和查询人身份证明;律师事务所委托查询的应当出示律师事务所公函、身份证和律师执业证;其他单位委托查询的应当出示单位介绍信(注明单位地址、联系人、联系电话)、查询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公民个人应当出示身份证明和查询此类信息合法利用目的的相关证明文件。

第八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应当按照以下规定和程序做好查询服务:

(一)现场、信函查询第一类信息的,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应当经两名以上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复核、签字,并报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提供。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留存出具的书面证明复印件和查询人提供的相关证明。

()查询第二类信息的,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确认查询人身份,经两名以上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复核、签字,并报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予以答复。查询人申请提供加盖查询专用章的书面证明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提供。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留存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复印件和查询人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

()国家机关和律师事务所申请查阅、摘抄第二类信息登记档案资料的,应当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并在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陪同下进行。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留存查询人摘抄内容的复印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可以不提供查询人申请查询的信息,并分别作出答复:

(一)依法不属于本监督管理机构公开或者该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查询人,对能够确定该信息公开监督管理机构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监督管理机构的名称、联系方式;

(二)查询的信息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或者依法经有关部门确认不能予以公开的,或者监督管理机构内部管理信息等不予公开的,应当告知查询人并说明理由;

(三)查询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查询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查询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当场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查询申请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查询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第十一条 查询人应当保持档案的完整,不得在档案上修改、涂抹、拆取和标注,不得损毁和擅自抄录、复印、拍摄等;不得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登记管理信息。

查询人不得利用获得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不得私自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

第十二条 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登记管理信息查询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应当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查询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制止,并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擅自超越所申请的查询目的使用登记管理信息的;

(二)利用获得的信息开展有偿服务活动的;

(三)私自向外界公布、泄露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档案内容的;

(四)其他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查询工作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行为的。

第十四条 各级监督管理机构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规定。

第十五条 上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下级监督管理机构信息查询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12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81130日。